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9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49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上訴字第4940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柏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529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92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柏毅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參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李柏毅(下稱被告)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國111年8月25日111年度審訴字第529號第一審判決,於111年11月14日提出刑事上訴狀,惟其刑事上訴狀僅略載「判決意旨:處有期徒刑陸月,上訴人李柏毅均感貴院科刑過重,謹依法提起上訴(待舉新事證),請容理由後補。」等語,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說明, 爰命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如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昱廷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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