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家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抗字第14號抗告人 徐蕙元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 陳伯泉 、 陳伯超 、 陳伯康 等間分割遺產(移轉管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兩造為被繼承人 陳建瑞 之全體繼承人,陳建瑞於民國109年12月26日死亡時,戶籍雖在新竹市○區○○里○○路○段000號00樓,主要遺產所在地亦係在新竹市,但伊及相對人陳伯泉、陳伯超均設籍臺南市,伊向有管轄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訴請分割遺產,原則上應由受理在先之臺南地院管轄,原裁定依職權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尚有未洽,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家事事件之類型廣泛,有關管轄之一般事項,除家事事件法有特別規定外,應依各該事件之性質及所應適用之程序法理,先準用非訟事件法相關規定,於非訟事件法未規定時,再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有鑑於此,乃於第5條明定:「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70條規定,因特留分所生請求之繼承訴訟事件,得由㈠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或㈡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乃基於證據調查便利及有助訴訟程序進行之考量,所設特別審判籍之規定,並未排除家事事件法第5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7條所規定之普通審判籍,故該事件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就該事件亦有管轄權。又關於管轄競合之處理,則應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條規定,即「數法院俱有管轄權者,由受理在先之法院管轄之。但該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將事件移送於認為適當之其他管轄法院」,而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40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查,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請求分割兩造被繼承人陳建瑞之遺產(見原審調字卷第7至13頁),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之丙類家事訴訟事件,相對人陳伯泉之住所地為臺南市○○區○○路○段0號、相對人陳伯超住所地為臺南市○區○○路00號10樓,雖相對人陳伯康之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0號,然已出境且遷出,有陳建瑞除戶戶籍謄本、陳伯超、陳伯泉之戶籍謄本及陳伯康之戶口名簿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18至21頁),依上說明,臺南地院即有管轄權。抗告人向臺南地院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條前段規定,並無不合。原法院以無管轄權依職權裁定移轉新竹地院管轄,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法院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林育幟
法官陳春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書記官邱斈如【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