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字第26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聲字第26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63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王○讚上列受刑人因傷害致死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1年度執聲家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四、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理由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王○讚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年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10184731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貴院(104年度原上訴字第54號)。又依執行機關考核評定在監行狀,並參照受刑人犯案情節,認仍有為「禁止家庭暴力事項」之必要;再就確定判決對未成年人之犯罪情節,認仍有為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2款之必要,爰檢附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個案觀護等資料,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2款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2款所定事項等情。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李雅俐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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