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11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興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495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興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興敬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69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97年9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8年1月11日縮刑期滿未撤銷假釋,未執行之餘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8年9月6日上午某時許,在 文富松 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街○○號住處騎樓下,乘該處無人之際,徒手竊取文富松友人託文富松修理之吉普生廠牌冷氣機(價值新臺幣《下同》7000元)1臺,得手後以其不知情家人所有推車將上開冷氣機運離現場,嗣前往 楊建民 所經營位於屏東縣屏東市○○里○○路○○號資源回收場,以7、800元價格賣予不知情之楊建民,得款花用殆盡,嗣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興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又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興敬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文富松、楊建民證述情節尚稱符合,復有搜索扣押筆錄及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指證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故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王興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王興敬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69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97年9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8年1月11日縮刑期滿未撤銷假釋,未執行之餘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亦生危害,前已有竊盜前科,竟又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未有深切悔悟;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竊盜所得物品已發還被害人,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案所用推車,為其不知情家人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且未經扣案,復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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