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消債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抗字第33號抗告人 邱聖賢 即債務人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免責事件,對於民國99年
6月28日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④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及第134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謂之浪費,係指對照債務人之財產狀態,屬於超過通常必要之生活支出。此等行為是否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以及與清算之原因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具體個案,就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綜合判斷之。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零,顯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又債務人密集、頻繁的使用信用卡預借現金,民國95年2月分別向聯邦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預借現金新台幣(下同)23萬元及6萬元,核屬奢侈、浪費及投機,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應為抗告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經營「永聲電器行」,因經濟不景氣,每月收入僅1萬餘元,積欠債務的原因係為了照顧生病的父母親,父母親去世前需要龐大的醫藥費用,且母親因為中風多年,伊請外勞看護亦須支出費用,終至入不敷出,伊盡心盡力照顧親人,怎能算是奢侈、浪費及投機?再者,本件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總計分配126萬5,416元,倘普通債權人毫未分配,則案款126萬5,416元何去?原審為抗告人不免責之裁定,容有未洽等語,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免責。
四、經查,抗告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裁定自97年8月11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因清算財團之財產已分配完畢,經本院於99年
1月29日以97年度執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實。次查,抗告人原有名下坐落屏東縣里○鄉○○段616、617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69號建物,經本院97年執字第2483號拍賣所得清償優先債權後餘款111萬5,254元,及坐落同段603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74號建物,經本院96年執字第37493號拍賣所得清償優先債權後餘款15萬162元,合計餘款126萬5,416元列入清算財團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債權分配比例各達32.68%等情,此有上開97年度執消債清字第3號卷附分配表可稽,則以抗告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述每月收入僅1萬餘元,尚有未成年子女有賴扶養,堪認普通債權人上開分配總額應已高於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抗告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原審裁定謂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零,尚有違誤。再查,抗告人雖稱積欠債務之原因係為請外勞照顧生病之母親,固據其提出醫療收據及幫傭契約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8-137頁),並據證人即抗告人之妻 阮虹絨 證述:伊從92年起就由抗告人雇用照顧婆婆,薪水是抗告人給的,95年10月16日與抗告人結婚後,也是伊在照顧婆婆,抗告人的兄姐從未支付費用來照顧婆婆等語(本院卷第144頁),縱令證人所述抗告人兄姐從未履行扶養義務屬實,惟依債權銀行所提供抗告人之交易明細,抗告人經常性辦理預借現金,曾於95年2月預借現金23萬元(參原審卷第187頁),預借金額已然高於抗告人所述每月收入之數倍,並於同年8月起動用信用卡循環交易,產生高額利息(參原審卷第24頁),顯然抗告人因不斷借支,財務狀況已屬入不敷出,然依交易明細所示,抗告人於當年度仍持用萬泰銀行信用卡於95年10月2日在金動力有限公司消費3萬9,984元(參原審卷第24頁);並持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於95年9月8日在旅行社消費1萬4,800元、95年10月22日在金動力有限公司消費5萬568元、於95年11月20日及95年12月20日在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店分別消
4萬224元及4萬9,875元(參原審卷第35頁),其後於96年度復有多筆大金額之消費紀錄,上開消費均非醫療及看護費用,亦明顯超過一般人日常生活費用所需,且係在抗告人已使用循環信用產生高額利息,財務狀況已屬入不敷出下發生,消費金額與抗告人所陳每月收入1萬餘元相較,明顯過高。綜合上開抗告人借貸及消費情況,對照抗告人之收入,其舉債目的已屬超過通常必要之生活支出,因而構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謂之浪費,且此一浪費之行為,復係造成其負擔過重債務而開始清算之原因,其間堪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此外,本件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但書及第135條所定之情形,自應為抗告人不免責之裁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既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事由,揆諸上揭規定,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原審裁定不予免責,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蔡嘉裕法官陳威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書記官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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