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191號聲請人 黃惠萍 相對人 黃香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黃香蘭(女、民國000年00月0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黃惠萍(女、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香蘭(女,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鄉○○村○○路○○號)為聲請人黃惠萍之姐,因重度智障,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黃香蘭為受監護宣告人,並由聲請人黃惠萍為相對人黃香蘭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阿姨即 吳綉月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聲請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戶口名簿影本、相對人身分證及殘障手冊正反面影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職權以裁定變更為輔助宣告,亦為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
3第1項所明定。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聲請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戶口名簿影本、相對人身分證及殘障手冊正反面影本、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屏安醫院,於鑑定人 黃文翔 醫師前點呼並訊問相對人黃香蘭,相對人對於本院所訊之其姓名、年齡、與聲請人之關係、兄弟姊妹人數、與何人同住等問題均能正確回答,但陳稱不記得其出生年月日、住址、當天日期等;本院另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為:個案過去除癲癇之外無重大生理疾病病史,自幼年即被發現有發展遲緩之現象,目前與外婆同住,由外婆照顧。個案於㈠身體狀態方面:⒈理學檢查:身材中等、皮膚黝黑,身體之理學檢查無重大異常。⒉臨床檢查:四肢行動能力正常、眼神呆滯、目光茫然,可以與人做簡單之口語溝通、但是有時咬字不清,不會認字、也不會寫字,長短期記憶能力極差、注意力不集中、100持續減7的計算無法完成,現實判斷能力不佳。
個案經過本院精神科臨床心理師之心理衡鑑結果其總智商為46,落在中度智能不足之範圍內。㈡精神狀態方面:個案意識清楚,會談時情緒尚平穩、但行動遲緩,說話速度緩慢。目前沒有聽幻覺、視幻覺,對於抽象名詞無法分辨其意義(例如忍耐與頑固、優雅與妖艷…),行為退化,對於時間以及地方之定向能力明顯不佳,但是對於人物之定向能力尚完整。㈣日常生活狀況:⒈日常生活自理情形:進食、穿衣、沐浴、大小便,移動身體…皆可以自理。⒉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可以自行外出購物,但無法精準計算應找回之零錢,無法做簡單之兩位數字加減計算,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無獨立處理財產之能力。⒊社會性:無職業功能、無社交功能、無法自行搭乘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但可以騎自行車作為短途交通工具,無自我安排休閒活動之功能。⒉綜合上述,個案因先天性之智能不足,導致各項功能明顯退化,簡單的衣、食、衛生、交通等生活內容可以自理,但是因為現實判斷能力與計算能力不佳,無法獨立處理個人財務,易遭詐騙,因此可以判斷個案已因罹患先天性之智能不足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受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也因而明顯受損,無法完全獨力處理個人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因此建議應給予輔助宣告之處置等情,有本院100年1月14日訊問筆錄、屏安醫院100年
1月14日屏安醫字第1000034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屏安醫院臨床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各1份在卷可憑。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黃香蘭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確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四、再本院審酌聲請人黃惠萍為相對人黃香蘭之妹妹,協助處理相對人之相關事宜,其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黃惠萍為輔助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第624條之1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家事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之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輔助宣告之部分,不得抗告。
如欲申請辦理輔助宣告登記,宜先確定本裁定是否生效。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書記官賀燕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