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10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德全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476號),因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德全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德全前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3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2128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90年間因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560號判決判處贓物罪有期徒刑3月、詐欺罪有期徒刑3月、侵占罪罰金5000元,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罰金5000元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56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判處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6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黃德全於92年4月1日入監服刑,嗣於93年10月14日因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接續執行上開侵占罪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拘役,並於93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前揭假釋部分,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甫於94年5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執行完畢論。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0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7年2月15日入監服刑,於98年7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8年12月21日縮刑期滿,迄未撤銷假釋,未執行之餘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可預見一般人支付代價取得金融帳戶,有以之供自己或他人持之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用,竟仍基於幫助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9年2月初某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及建國路口,將其中華郵政公司竹田郵局所開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經理」之成年男子,供該男子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向他人詐財取款之用。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黃德全上開存摺後,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撥打電話予 蔡宴菱 ,佯稱:因蔡宴菱在yahoo網路購物,付款設定出了問題導致變成分期付款,會連續扣款云云為詐術,致蔡宴菱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29,983元至前開帳戶而受損害,嗣因蔡宴菱查悉被騙,經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德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除據被告黃德全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據被害人蔡宴菱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公司竹田郵局開戶申請書及該帳戶往來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變格式表附卷可稽,被告前揭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認。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著有解釋。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考。(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黃德全就上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經理」之成年男子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所實施之詐欺犯罪行為,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其以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而予以詐欺犯行之助力者,亦非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黃德全所為,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黃德全為00年0月00日出生,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有基本資料在卷可參,可見其非年輕識淺而毫無判斷能力之人,其前有多次犯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認其素行非佳;又其不顧詐騙集團對於社會治安所造成嚴重危害,猶提供金融帳戶助長犯罪集團氣焰,擾亂社會安寧,對治安所生危害非輕,惟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足見尚有悔悟之意,僅提供金融帳戶並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為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