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10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祐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41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祐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毛重零點零貳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林祐世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98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6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6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98、1332、163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
5月、6月;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揭案件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7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9年2月
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4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
9月27日下午3時許,在其屏東縣○○鎮○○里○○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點火加熱後,吸食燃燒後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9月28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號前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時,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尚未發覺其上開犯行前,於當日警詢時主動將其所有供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後毛重0.025公克)交警扣案,並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自首而接受裁判,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林祐世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100年
1月11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分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40頁反面、第44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屏東地檢署99安保字第36
6號扣押物品清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白色晶體1包(驗後毛重0.025公克)扣案足憑。另將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於99年9月28日夜間18時58分許所採集之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經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判定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20日編號KH/2010/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考(分見警卷第18頁、偵卷第23頁),可知被告確有於為警查獲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甚明。復扣案白色晶體1包經警依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檢驗照片3張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6、20頁),可知被告所持有之白色晶體1包確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上揭證據,均適足補強被告自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惟亦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至29頁),其於94年6月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於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徒刑,參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縱其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已在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之後,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一所載科刑執畢紀錄,並於99年4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上揭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上揭時、地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時,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尚未發覺其上開犯行前,於當日警詢時主動將其所有供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毛重0.025公克)交警扣案,並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偵查報告
1紙、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4至6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未逃避而接受本院裁判,節省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仍再犯本案,顯見其對戒毒意志不堅,然施用毒品自我戕害,所生危害非大,且事後坦承犯罪、尚具悔意,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復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並未審酌被告自首之情,其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毛重0.025公克),確屬第二級毒品,已於上述,而直接包裝毒品之夾鏈袋1只,以目前技術尚無從將甲基安非他命與夾鏈袋完全析離,觀之扣案物品照片
1張自明(見警卷第20頁),亦應視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自均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未扣案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燈泡已丟棄滅失,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且亦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書記官史安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