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16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紹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073號、第24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
主文吳紹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吳紹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9月2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0月
7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3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強制戒治完畢5年內,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
8月9日以93年度訴字第33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4年4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於95年間因竊盜、連續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1年3月、8月確定,嗣經減刑、假釋及撤銷假釋執行殘刑,甫於98年8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㈠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
,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7月8日上午8時許,在屏東縣○○鄉○○路旁之某土地公廟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置於針筒後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7月9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附近之巷道處,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復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8月22日上
午8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置於針筒後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上揭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8月23日上午11時許,在屏東縣萬巒鄉赤山村赤山橋處,為警盤查而查獲。復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紹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為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紹民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其尿液先後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及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真實姓名對照表2紙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份在卷可稽,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此外,復有偵查報告及採證照片共4張等附卷可參,是認被告就上開施用毒品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95年度第
7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強制戒治後5年內業有如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案件之論罪科刑紀錄,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參諸前揭判決及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併予敘明。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同法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如事實欄所述之時間、地點以不同方式所犯前開3罪間,犯意各別,施用行為且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述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被告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就上揭各犯行皆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且於99年7月間施用後,至同年8月間再行為之,一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被告於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書記官蔡進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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