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36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51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黃文賢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87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4年5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6
6、81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上揭案件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3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12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5月、3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11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9月6日上午7時30分許,在屏東縣萬丹鄉某處,以將海洛因摻水溶解置入注射針筒後,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9年9月7日上午10時許因涉犯毒品案件為警通知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接受詢問,並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黃文賢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100年
1月11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分見警卷第14至16頁,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27頁)。另將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於99年9月7日上午10時25分許所採集之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經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判定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9月28日編號KH/201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考(分見警卷第20頁反面、第21頁反面、第23頁),可知被告確有於為警查獲前施用海洛因甚明,適足補強被告自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惟亦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94年5月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於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徒刑,參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縱其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已在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之後,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一所載科刑執畢紀錄,有上揭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96年11月10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顯見其對戒毒意志不堅,然施用毒品自我戕害,所生危害非大,且事後坦承犯罪、尚具悔意,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復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有供施用之海洛因已施用耗盡,未扣案其所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已丟棄滅失,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書記官史安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