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3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3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上訴字第310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送達代收人 林亦書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95年上訴字第3100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第2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亦為同法第376條第1款所明定。
二、查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有判決書附卷可稽,應屬不得上訴於第3審之案件。茲竟對本院之第2審判決提起上訴,自不應准許,依法以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宋祺
法官陳憲裕法官吳鴻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魏淑娟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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