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交簡字第二七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八0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事故前,已見到行人乙○○行走,且相距仍有約二十公尺,然因服用酒類致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發生交通事故,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前曾因酒後駕車經緩起訴,然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尚不知戒慎警惕,於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四一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該行為不啻對其他合法用路人業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顯無視自身及公眾之生命財產安全,並已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乙○○受傷。惟念其已與乙○○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完畢,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佐,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永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李祥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