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勞訴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勞訴字第20號原告丙○○
乙○○甲○○壬○○戊○○辛○○丁○○己○○上八人訴訟代理人 吳俊昇 律師被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 許進根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係在臺北市,依民事訴訟第2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至(一)原告雖記載被告所在住址為「高雄市○○區○○路○○號」。惟查,上開住址係被告立文分公司之所在住址,並非被告所在住址「臺北市○○區○○路○○○號」,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見95年度雄勞簡字第8號卷頁23、24)可按。已徵原告前開記載係屬誤會,自應予更正。(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乙事,按被告組織規程第6條規定,係由被告負責辦理,並非被告立文分公司之業務範疇,有被告95年4月4日陽信總行政字第9500004035號函在卷(見本院卷頁5、6)可佐。亦徵本件並無因業務涉訟特別審判籍之適用,附此敘明。(三)原告另主張:兩造間訂有契約,約定契約履行地在高雄,本院有管轄權云云。然按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而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經查,原告並未舉證兩造間訂有契約,約定給付退休金之清償地在高雄之事實,則其謂因契約履行地在高雄而有管轄權云云,即無足採,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
勞工法庭法官黃呈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
書記官曾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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