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51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13日本院95年度票字第34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相對人以其已對抗告人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為由,至抗告人女兒 歸寧 之喜宴上脅迫抗告人所簽署者,抗告人簽署時即已表明該詐欺案日後若經檢方為不起訴處分,相對人即需歸還系爭本票,而該刑事詐欺案嗣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調偵字第4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相對人仍拒絕歸還系爭本票並進而持以聲請本票裁定顯非適法,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抗告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之理由為其與持票人即相對人間之票據原因關係,抗告人若認系爭本票債權有無效之原因,應另以訴訟程序主張其權利,此等實體上之爭執,並非本件裁定程序所得審究,而本件相對人以其所持有抗告人於民國91年12月23日所簽發,金額為新台幣220,
000元,到期日為92年4月23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據以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法院於查核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後,乃依上開票據法之規定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依法並無不合,是本件抗告人之抗告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王雅苑法官郭宜芳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
書記官劉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