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三八0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五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書帆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九八六號)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又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合計淨重零點伍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並補充:扣案之毒品三包,經送驗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零點五五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五五公克)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十月四日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八一一五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十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先敘明。又扣案之毒品三包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零點五五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五五公克)已如前述,包裝三只與其內毒品業已無法析離,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五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林揚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四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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