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交易字第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一0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花店送貨員,駕駛汽車送花為其附隨業務。其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路○○○號前欲超車時,疏未與告訴人 伊鍾美月 所騎同方向行駛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保持安全間距,致該車擦撞車號0000000號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出血、左鎖骨及顳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具狀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陳筱蓉法官黃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林秀珍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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