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82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欣渝選任辯護人李合法律師
趙培皓律師 劉芝光 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66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欣渝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上午七時三十一分許、七時四十八分許、七時四十九分許、七時五十一分許及七時五十八分許,五次為恐嚇行為,係在時空密接之環境下所為,侵害之法益又均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顯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對告訴人心生嫌隙,不思以正途排解,動輒至告訴人之部落格內留言恫嚇,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殊為不該,惟被告尚無前科,素行良善,且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