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侵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侵訴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庭毅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61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竟違反A女之意願而為強制猥褻犯行,對A女之身心造成極大影響,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與A女達成調解,願意分期給付A女新台幣150萬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被告高職肄業、從事外牆噴漆相關產業、未婚、與父親及祖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鸝稻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6179號被告丙○○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弄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7年12月5日15時40分許,至臺南市善化區小新里某檳榔攤(地址詳卷)購買啤酒時,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未經同意進入檳榔攤內,強行撫摸檳榔攤員工即代號0000甲000000之成年女子(下稱甲女)之胸部,並將甲女往檳榔攤內之廁所方向拉去,並拉扯甲女褲子、撫摸甲女之大腿,甲女拼命反抗,雙方發生拉扯,使甲女受有前胸壁挫傷、左大腿挫傷併瘀傷、右手肘挫傷併瘀傷等傷害,甲女趁隙掙脫往外至檳榔攤門口呼救,經 施英堂 及友人發現後即追趕逃跑之丙○○至砂石場角落欲報案時,丙○○趁機逃逸,嗣經甲女報警而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丙○○之供述│①被告於107年12月5日││││下午至上開檳榔攤,惟辯稱││││:當天有喝酒,意識不清楚││││,沒有印象等語②監視器翻││││拍照片上穿黑衣、長褲之人││││為被告│││││├──┼────────────┼─────────────┤│2│告訴人甲女之指訴│起訴之所有犯罪事實│├──┼────────────┼─────────────┤│3│證人施英堂之證述│證人施英堂在上開檳榔攤旁喝││││酒,於107年12月5日││││15時許,聽到告訴人呼叫之││││聲音至該檳榔攤時,發現被告││││自檳榔攤跑出來即追趕,並在││││砂石場抓到被告,惟之後被告││││趁隙逃逸│││││├──┼────────────┼─────────────┤│4│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之照片│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5│上開檳榔攤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於107年12月5日至││││上開檳榔攤│││││├──┼────────────┼─────────────┤│6│砂石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有人於107年12月5日跑││││至砂石場內,不久即離開,後││││方有3、4人│││││└──┴────────────┴─────────────┘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檢察官林慧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書記官張純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