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邵明俊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412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邵明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邵明俊以修理腳踏車為業,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送修之腳踏車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
8年2月8日上午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鄉○○路○段00000000000路0段0號前時,適有 陳瓊代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同向前方,詎邵明俊本應注意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駕駛上開車輛自左側超越陳瓊代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邵明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右側車身乃與陳瓊代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左把手處發生擦撞,致陳瓊代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顱出血、凹陷性顱骨骨折、嚴重腦水腫、休克、呼吸衰竭、急性腎衰竭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陳瓊代送醫救治,陳瓊代仍於同年3月18日上午8時49分許,因上開事故致中樞衰竭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陳瓊代之配偶 黃泳璋 告訴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邵明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31、40頁),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結果、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高醫附設醫院病歷摘要各1份及蒐證照片25幀、相驗照片15幀在卷可按(見108年度相字第205號卷【下稱相卷】第6、18至20、22至34、36頁背面至37頁、45至69頁背面)。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1份在卷可按(見相卷第36頁),對於前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可查(見相卷第19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超車,以致肇生本案車禍,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超越時未保持安全之間隔,為肇事原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8年5月10日高監鑑字第1080063061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足憑(見108年度偵字第3214號卷第7至9頁),與本院前揭判斷並無二致,益徵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而被害人陳瓊代因被告上述過失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勢,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8年3月18日上午8時49分許死亡,有前揭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見相卷第45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以修理腳踏車為業已31年,平時有以自用小貨車載運送修之腳踏車等情,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1頁),參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要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足堪認定。被告前開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行為後,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並自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則刪除該項,即刪除以「業務」作為該罪名之構成要件,回歸該條第1項適用,修正後之第276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而依刑法第33條、第35條第3項之主刑種類、主刑輕重標準之相關規定,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主刑得選科罰金刑之種類,且於主刑種類為有期徒刑、拘役外,亦得併科罰金刑,相較於修正後刑法第276條規定,尚有選科罰金刑之主刑種類,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犯行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7
6條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留
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願受裁判之事實,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證(見相卷第35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因前揭過失,致發生本案車禍,造成被害人因而驟逝,使其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鉅痛,損害甚難彌補,被告過失所為殊值非議;惟考量被告除本案外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頁),素行尚佳;復參諸被告犯後雖曾否認犯行,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黃泳璋、被害人家屬 詹淑敏詹曜憲詹鎮謙 成立調解,願意賠償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不含強制險),且已給付完畢,此有屏東縣內埔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存卷可參,並據告訴人黃泳璋陳述在卷(見108年度調偵字第412號卷【下稱調偵卷】第3、25頁;本院卷第51、53頁),堪認被告犯後已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非無悔意;兼衡其過失程度、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自營修理腳踏車、與母親及配偶同住、兒女均在北部工作、母親已80餘歲、配偶脊椎開刀,需負擔家庭開銷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及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因被告於事故發生之初不願坦承犯行而無法諒解被告等語之意見(見調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上開行為致罹刑典,然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如上述,可徵其犯後非無悔意,因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書記官陳佳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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