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毒抗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毒抗字第46號抗告人甲○○即被告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裁定(94年度毒聲字第19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抗告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4年12月1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5日,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94年12月2日起算,計至94年12月6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94年12月19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張正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