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8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劉正穆律師
徐宏澤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李添興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8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業務,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
一、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乙○○亦明知未經許可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所業務。甲○○竟自民國93年7月間某日起至93年11月間某日止,在苗栗縣○○鎮○○里○○路○○○○號,裝設股市資訊傳輸設備,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上開期貨交易模式,係由 林佑聖 將客戶(即俗稱下手) 張祈賢謝國雄 等人所下之買單,轉向未經許可經營期貨交易所業務之上手乙○○下單,其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方式係仿照合法期貨市場中有關「臺灣證券交易所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期貨」(以下簡稱台指期貨)作為交易標的,以「口」為其計算單位,並就臺灣證券交易所加權股價指數每升降
1點以新台幣(以下同)200元結算損益,客戶於台指期貨交易時間(上午8時45分至下午1時45分)均可下單買賣,以電話聯絡時間下1分鐘或下2分鐘之指數成交價格作為基準計算成交口數及交易點數,並以免繳納期貨交易保證金之方式招攬客戶,而甲○○接受下單後,再全數轉向上手乙○○下單,最後由乙○○自行撮合,客戶並需支付甲○○每口
700元之手續費,甲○○則僅支付每口500元之手續費予乙○○,其損益則依買(下單)賣(平倉)時之期貨指數盤差點數計算,實際上則均未下單至期貨交易所。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證人謝國雄於警詢時證稱:甲○○曾親自帶我到渠經營之地下期貨公司參觀,該址係位於苗栗縣○○鎮○○里○○路「家味鮮小館」內,渠經營之地下期貨公司買賣台灣股票市場期貨指數之方式,除客戶免繳每口保證金外,大致與台灣期貨交易所之規定相同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182號卷第40至42頁),證人張祈賢於警詢時證稱:我自93年8月間起至93年10月底止,在甲○○於前址經營之地下期貨公司買賣下單等語並提出其臺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4張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存摺影本2張,附卷可佐(見同上偵卷第52頁背面至55頁背面、43頁背面至48頁背面、57至58、60至63頁),證人 翁孔麗 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係受乙○○夫妻之委託匯款給甲○○等語(見同上偵卷第38至39、89頁),此外,尚有彰化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存戶乙○○各類存款交易明細1份,臺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苗栗分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通霄郵局函覆有關客戶張祈賢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各1份、郵政國內匯款單影本10張,在卷足憑(見同上偵卷第7至20、64至82頁),復有搜索扣得之謝國雄開立予甲○○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4張、記事本1本、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通霄分行中華郵政通霄郵局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各1本,扣案可證,足認被告本件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期貨交易之期貨契約,指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從事衍生自商品、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契約之交易;又非期貨商除期貨交易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5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12條第3款之規定處罰。而被告乙○○提供台指期貨商品供被告甲○○接受客戶委託後轉向其下單從事交易並予以自行撮合,係未經許可,經營期貨交易所業務,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1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業務罪。又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1、3款之「期貨交易所業務、期貨交易業務」,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經營期貨交易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者而言,性質上本即包含繼續多次經營期貨之交易行為,為「營業犯」性質之包括一罪,並無連續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20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構成連續犯乙節,容有誤會。又被告2人係以台指期貨為交易商品,其有市場交易行情及各種經濟因素可供交易大眾評估,此與單純以射倖性決定輸贏之賭博,容有不同,起訴書認被告2人亦構成賭博罪部分,尚有誤會,公訴人亦已當庭減縮關於賭博罪之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2人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稱平和、經營時間約4月,所為雖足以損害期貨交易市場秩序,然交易對象非多,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公訴人具體求處被告甲○○有期徒刑8月、被告乙○○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又關於緩刑之規定,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亦應適用刑法修正後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甲○○、乙○○2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2人係屬初犯,經此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再審酌被告前揭所為乃對於期貨市場發展及期貨交易秩序造成危害,然為促使其日後知曉正確之觀念,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故併予諭知被告甲○○應向國庫支付5萬元之負擔,被告乙○○應向國庫支付8萬元之負擔(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方能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4紙,係被告林佑聖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甲○○供述明確(見95年度偵字第1182號卷第3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係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甲○○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退票理由單4紙、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編號
3存摺係於94年3月21日更換),雖為被告甲○○所有,然無從認定係供被告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無從併予宣告沒收。至股市資訊傳輸設備,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亦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1款、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宏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附表一:被告甲○○所有之支票┌─┬───────┬─────┬─────┬────┬───┐│編│銀行名稱│帳號│票號│金額│扣押物││號│││││編號│├─┼───────┼─────┼─────┼────┼───┤││苗栗縣竹南信用│000000000│FA0000000│384,000│4││1│合作社通霄分社│││││├─┼───────┼─────┼─────┼────┼───┤││苗栗縣竹南信用│000000000│FA0000000│350,000│4││2│合作社通霄分社│││││├─┼───────┼─────┼─────┼────┼───┤││苗栗縣竹南信用│000000000│FA0000000│350,000│4││3│合作社通霄分社│││││├─┼───────┼─────┼─────┼────┼───┤││苗栗縣竹南信用│000000000│FA0000000│326,000│4││4│合作社通霄分社│││││└─┴───────┴─────┴─────┴────┴───┘附表二:被告甲○○所有之扣案物品┌─┬───────────────┬──┬───┐│編│物品名稱│數量│扣押物││號│││編號│├─┼───────────────┼──┼───┤│1│筆記本│1本│6│├─┼───────────────┼──┼───┤│2│中華郵政通霄郵局帳號0000000000│1本│1│││0000000號存摺│││├─┼───────────────┼──┼───┤│3│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通霄分行帳號│1本│2│││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4│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苑裡分行帳號│1本│5│││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5│臺灣土地銀行通霄分行帳號│1本│3│││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期貨交易法第112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者。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者。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者。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者。
七、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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