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75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苗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09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曾有多次竊盜前科,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1年5月9日以91年度易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年,嗣乙○○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1年7月30日以91年度上易字第131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甫於95年8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乙○○仍不知悛悔,於95年10月1日下午17時許,在苗栗市○○路○○號「日升文教機構」櫃檯前,向甲○○謊稱欲詢問子女補習事宜,而趁甲○○疏未注意之際,竊取甲○○所有放置於桌面上之TORQ牌、CT677型銀色行動電話乙部。嗣於同日18時40分許,持所竊得之行動電話至苗栗市○○路○○○號「亞太行動苗栗中正店」向店員 王沛晴 兜售時,為王沛晴發覺有異,經報警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乙部(業經發還甲○○)。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見審卷第36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59頁至第62頁)。
(三)證人王沛晴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9頁以下)。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被告所簽具切結書一份(偵卷第22頁、第28頁)。
(五)「亞太行動苗栗中正店」購機證明單1紙(偵卷第23頁)。
(六)扣案行動電話照片2張(偵卷第26頁)。
(七)另關於被告有累犯及前案紀錄執行情形之證據,其名稱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臺灣苗栗地方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按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參酌最高法院95年度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次按,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經附表所示綜合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換言之,修正後之刑法,並無較修正前之刑法規定有利於被告,依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合先敘明。
四、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正值年壯,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冀圖不勞而獲,且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惡性不改,甫於執行完畢出監後即再犯本案,情節非輕,且偵查中否認犯行,本應嚴罰重懲,惟本院念及被告於審理時即時坦承犯行,且竊得之物品價值不高,且已返還被害人,尚未造成被害人難以彌補之損害,併參酌其生活狀況、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公訴人向本院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本院認稍嫌過輕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
六、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95年12月1日附表:
┌─────┬───────────┬───────────┬──────────┐│比較法條│舊法於本案適用之法律效│新法於本案適用之法律效│依「從舊從輕」原則比│││果│果│較結果│├─────┼───────────┼───────────┼──────────┤│刑法第320│刑法第320條竊盜罪之罰│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比較刑法第320條其罰││條│金刑部分(有期徒刑、拘│條之1之規定,95年7月│金刑最高額部分,不論│││役部分並未修正),依行│1日以後施行之刑法,竊│新舊法之數額均係相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盜罪之罰金刑部分(有期│,不生新法較有利於行│││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徒刑、拘役部分並未修正│為人。│││應提高10倍,即5000銀元│)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以下罰金,折合新臺幣為│並提高為原規定數額之30││││15000元以下罰金。│倍,亦係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條│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比較修正前後之主刑罰│││5款規定為罰金刑最低額│5款之規定,罰金刑為新│金刑之最低數額部分,│││為銀元1元,依罰金罰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計算。│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定提高10倍,故罰金刑最││利於被告。│││低額為銀元10元即新台幣│││││30元以上。│││├─────┼───────────┼───────────┼──────────┤│刑法第47條│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之│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被告故意犯本案之罪,│││規定,應適用累犯之規定│項之規定,應適用累犯之│不論新舊法均構成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規定,加重本刑至2分之1│,不生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綜合比較結果:││本案綜其全部罪刑,比較關於刑法第320條竊盜罪之罰金刑、罰金刑下限、累犯結果,修正││後刑法並無較修正前之刑法規定有利於被告,自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一││體適用修正前(行為時)之刑法規定。│└────────────────────────────────────────┘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