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重家訴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重家訴字第21號聲請人即原告乙○○
丙○○訴訟代理人 卓忠三 律師
梁燕妮 律師 陳玉民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丁○○
林福昌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三財 律師複代理人 王芊智 被告 林智遠
李林 鈴子 利 林珊 林亮 林智慧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淑玲 律師複代理人 李詩楷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 林許洗 特別代理人 袁大蓉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間分割遺產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為被告林許洗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袁大蓉律師於原告乙○○、丙○○對被告丁○○、林福昌、林智遠、 李林鈴子 、 利林珊 、林亮、林智慧、林許洗提起分割遺產等事件之訴時,為相對人即被告林許洗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即原告應墊付特別代理人袁大蓉律師代為本件第一審訴訟所需之酬金費用新臺幣陸萬元。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原告於對被告提起分割遺產等事件之訴時,因相對人即被告林許洗罹患重度失智症、慢性腎功能不全、老年性大腦萎縮,無法自為權利主張或為訴訟上防禦行為,原告為免訴訟久延遭受損害,爰依據前揭規定,請求參酌「財團法人台北律師公會願任特別代理人名冊」,選任律師為被告林許洗之特別代理人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2紙為證,且為其他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屬實。本院依「財團法人台北律師公會願任特別代理人名冊」,並參酌台北律師公會章程第29條規定律師酬金給付標準、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考量袁大蓉律師,現為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本件糾紛無利害關係,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