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12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基隆監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72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注射針筒貳支及殘渣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3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503號、94年度毒偵字第3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5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5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與上開施用毒品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2月28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9月21日中午某時,在基隆市○○區○○○路○○○巷○○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98年9月23日晚間7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2支及殘渣袋1只,經採集尿液送驗,呈現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此有98年7月10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及殘渣袋1只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3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再於94年施用毒品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5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毒品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後坦承犯行,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注射針筒2支、殘渣袋1只,係供施用毒品之用,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惠萍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