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08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383號),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3日獲釋,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87年9月8日以86年度訴字第1045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1年7月11日送觀察勒戒,嗣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釋放出所。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月24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342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96年1月31日以96年度基簡字第7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兩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於96年6月30日執行完畢。詎乙○○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7月26日18時許,在基隆市○○街○○○號2之3樓居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在香菸內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起訴書誤載為乙○○於98年7月27日16時2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海洛因)。嗣於98年7月27日15時30分許,乙○○在基隆市○○街○○○號前,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
理由
一、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即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被告業於審理中自白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且被告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