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1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142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拾貳顆(驗餘淨重合計拾貳點柒肆肆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乙○○持有搖頭丸之扣案照片共5幀」外,其餘均如附件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行:㈠核被告 黃玉璿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明定:「持有毒品達一定
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據此於93年1月7日訂定發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中第2條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達10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2分之1。查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MDMA共12顆,驗餘淨重合計2.7440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9月10日航藥鑑字第0984549號毒品鑑定書正本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共12顆,其淨重合計顯未逾上開標準,核無刑之加重問題,併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雖非法持有扣案第二級毒品MDMA共12顆,然數
量甚微,危害非鉅,並衡酌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第二級毒品MDMA12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他命)及塑膠盤與被告本件犯行無關,應由檢察官另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鄭梅君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4409號被告乙○○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7月間某日,在基隆市公車循環站,以1粒新台幣300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孤單的人」之某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12粒(驗餘淨重合計2.7440公克),非法持有之,於98年7月30日下午1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高速公路橋下,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12粒。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暨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之自白,(二)扣案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12粒,(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二、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
書記官邱國雄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