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1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148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5行「並扣得鑰匙1支」補充為「並扣得前揭機車1臺(已發還予丙○)及鑰匙1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另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貪圖小利,不思憑己力賺取生活所需,反而希冀不勞而獲,造成他人財產法益受損,惟犯罪手段平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簡羽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433號被告乙○○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弄○○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11月8日13時許,在基隆市○○路○○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丙○所有之車號000—329號重機車,得手後供己騎乘。嗣於98年11月15日11時許,乙○○騎乘該贓車行經基隆市○○路○○○巷○○弄○○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鑰匙1支。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書記官張雅珏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