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3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因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190號),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摻水稀釋之第一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5月4日獲釋,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5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停止戒治,於93年2月5日戒治期滿,刑事責任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7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上開2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3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經發監執行後,於96年8月27日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34號裁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甲○○於96年9月13日獲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為98年7月27日,然於假釋期內遭撤銷假釋,於98年11月26日經通緝到案後,同日入監執行殘刑1年10月5日,至今尚未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6月22日晚上,在基隆市○○路○巷○○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後,注射左手手腕血管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起訴書誤載為甲○○於98年6月23日14時33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6月23日13時10分左右,甲○○在基隆市○○路萬家福量販店卸貨區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以水稀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55公克),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即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被告業於審理中自白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且被告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本案且有被告所有以水稀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55公克)扣案可佐(該包毒品業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鑑定書存卷可憑)。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摻水稀釋之第一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55公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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