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9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即被告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3月2日,以98年度簡字第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並應向 姚秀青 、 黃美慈 、 黃丹怡 各支付新臺幣(下同)15,000元,均自民國98年3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分別給付姚秀青、黃美慈、黃丹怡各新臺幣5,000元,均至清償完畢時止,如各有一期未履行,均各視為全部到期。嗣由同院98年度簡上字第126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98年6月29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未按上開判決主文所示緩刑條件對被害人為給付,且其於緩刑前即98年4月14日更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經本院於98年10月1日以98年度基簡字第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核受刑人之所為,自係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3月2日,以98年度簡字第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並應向姚秀青、黃美慈、黃丹怡各支付新臺幣(下同)15,000元,均自民國98年3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分別給付姚秀青、黃美慈、黃丹怡各新臺幣5,000元,均至清償完畢時止,如各有一期未履行,均各視為全部到期,該判決並於98年6月29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聲字第961號卷第
5至9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50號卷第4頁)。惟受刑人迄今尚未依約履行支付上開3人各15,000元賠償之緩刑條件,亦未因另案在監在押,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記錄單、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緩助字第14號卷第6至7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50號卷第6、8頁),是受刑人顯有違反上開支付之負擔約定至明。且於上開緩刑判決確定前即98年4月14日更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經本院於98年10月1日以98年度基簡字第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聲字第961號卷第3至4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50號卷第4頁)。本院審酌受刑人未依約按時履行上開賠償條件,嚴重影響被害人之權益,其違反之情節重大,並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且該他罪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罪,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