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壢秩聲字第2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異議人 謝乾宗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楊梅分局民國100年5月31日楊警分刑字第100802280號處分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00年4月間,在其桃園縣
楊梅市○○街○○○巷○號豢養10餘條狗,常有不持續吠叫聲
(下稱本件犬吠),已妨害鄰居住戶安寧,爰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
1,500元。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世居桃園縣楊梅市○○○區
○○○街○○○巷○號位處特定農業區內,其四周1~2百公
尺原無住家,僅有養雞場及農田,地處偏僻,因常遭人破壞
門鎖意圖行竊,故飼養犬隻防盜已數年;後建商購置養雞場
土地建屋售屋,某住戶反應犬隻吠叫影響,異議人立即作遮
蔽及拉遠狗籠與住家之距離等措施改善,狗吠叫時會出面制
止,並非置之不理,且著手規劃遷移部分犬隻事宜;該住戶
亦有飼養犬隻,當時並未上圈繩或以狗籠飼養,該二隻狗常
進入異議人私人田地並追逐咬死田間小鴨,引起犬隻群起吠
叫,並非單獨異議人飼養之犬隻吠叫,且異議人飼養之犬隻
狗籠距離社區約有30餘公尺;移送機關員警前來處理未經勸
導且未給予合理時間改善,即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
款移送處分;上開規定「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
寧者」應是規範人的行為,而非蟲鳴鳥叫貓犬叫聲之自然聲
音;異議人於100年5月間遷移部分犬隻,以大幅改善。為
此,爰依法聲明異議,並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新台幣六千元
以下罰鍰,此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定有明文。此所
稱之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
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為人飼養
之動物所發出之叫聲,倘已妨害他人生活安寧,自屬此所稱
之噪音。經查:
(一)查異議人主張:「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應是
規範人的行為,而非蟲鳴鳥叫貓犬叫聲之自然聲音」乙節
,惟查異議人於警詢時自承在桃園縣楊梅市○○街○○○巷
○號之10餘條狗為其所豢養,此有調查筆錄在卷可證。依
前開說明,異議人豢養之10餘條狗發出之叫聲,倘已妨害
他人生活安寧,即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所稱之
噪音,而與單純蟲鳴鳥叫貓犬叫聲之自然聲音不同。故異
議人持上開理由主張本件不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
款規定之規範,顯有誤會,不足採信。
(二)次查,異議人主張:「因某住戶反應犬隻吠叫影響,其有
立即作遮蔽及拉遠狗籠與住家之距離等措施改善,狗吠叫
時會出面制止,並非置之不理;該住戶亦有飼養犬隻,當
時並未上圈繩或以狗籠飼養,該二隻狗常進入異議人私人
田地並追逐咬死田間小鴨,引起犬隻群起吠叫,並非單獨
異議人飼養之犬隻吠叫,且異議人飼養之犬隻狗籠距離社
區約有30餘公尺」乙節。然查,證人 楊彩鳳 證稱:「(問
:距離本件犬吠距離約多少?)大約10公尺;(問:本件
犬吠所製造之音量是否影響正常生活?)有影響;(問:
製造噪音之時間?)因為是犬吠,所以沒有固定時間,白
天晚上都有製造噪音之情形;(問:是否認為本件犬吠製
造噪音影響正常生活?)有影響」等語;證人 范淑美 證稱
:「(問:距離本件犬吠距離約多少?)距離約25公尺左
右;(問:本件犬吠所製造之音量是否影響正常生活?)
有影響;(問:製造噪音之時間?)該犬吠之要有動靜就
會產生,白天、晚上,甚至半夜都有;(問:是否認為本
件犬吠製造噪音影響正常生活?)會」等語;證人 賴國彰
證稱:「(問:距離本件犬吠距離約多少?)約30公尺左
右;(問:本件犬吠所製造之音量是否影響正常生活?)
有影響;(問:製造噪音之時間?)製造噪音之時間並不
固定,犬隻只要稍有動靜就會開始叫;(問:是否認為本
件犬吠製造噪音影響正常生活?)是」等語;證人 劉秀娥
證稱:「(問:距離本件犬吠距離約多少?)距離大約30
公尺左右;(問:本件犬吠所製造之音量是否影響正常生
活?)是;(問:製造噪音之時間?)因為該處所飼養之
犬隻經常叫,而且半夜亦偶爾會叫;(問:是否認為本件
犬吠製造噪音影響正常生活?)是」等語,此有調查筆錄
在卷可證。查證人楊彩鳳、范淑美、賴國彰及劉秀娥證詞
互核一致,並參以證人楊彩鳳、范淑美、賴國彰及劉秀娥
與異議人並無仇隙,應無構陷異議人之虞,其證詞應堪採
信,再參酌我國人民民情,如非已超逾合理耐受限度,常
採息事寧人之態度,多不致於向警方檢舉,惟本件卻選擇
報警處理者,足見異議人所豢養之10餘條狗所製造之噪音
聲,已影響附近住戶之安寧,並達於令上開證人不堪長時
間忍受之程度,因認受處分人所為上開抗辯,不足採為對
其有利之認定。
(三)再查,異議人主張:「移送機關員警前來處理未經勸導且
未給予合理時間改善,即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
移送處分」乙節,惟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並無處罰前須勸導
行為人,並給予行為人合理時間改善之規定,故異議人據
此作為異議理由,洵難採信。況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
分局富岡派出所一般呈報單記載:「三、違序人謝乾宗對
警方所開立之勸導單不願簽名」等情,及參酌勸導通知書
上異議人有拒簽之情事,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富岡派出所一般呈報單及勸導通知書在卷可稽,足認移送
機關並非未勸導異議人,請其限期自行改正,而是異議人
對於移送機關之勸導予以拒絕,故移送機關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依法取締異議人,並無不合,異議
人上開主張,應不足採。
(四)末查,異議人主張:「異議人於100年5月間遷移部分犬
隻,以大幅改善」乙節,惟按社會秩序維護法是對於違反
社會秩序行為所為之處罰,故只要認定有該法規範之違序
行為存在,即得依法處罰,至於日後有無改善情事,僅係
作為量罰輕重之標準,或是作為下次是否再裁罰之依據。
本院審酌移送機關依據異議人之違序行為給予裁罰之程序
,並無不合法之處,且本院爰審酌異議人違反法規情節、
犯後態度認移送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1,500元,尚屬適當
。故異議人上開主張,不足為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既有前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故移送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而對異議
人處1,500元罰鍰,核無不合。聲明異議人執前詞聲明異
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1項中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何宇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書記官沈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