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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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減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5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均經判處罪刑確定,經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均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列罪名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四一八號判決、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四六六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核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並提出上開案件刑事判決、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減刑受刑人名冊、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爰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二條,聲請裁定受刑人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並依同條例第九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關於沒收、追繳、追徵等諭知,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執行(參見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八七號㈤解釋意旨)。是本件受刑人前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所宣告之刑,雖均經減刑,惟上開各判決關於沒收之諭知,均各依原判決(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四一八號及本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四六六號判決)執行,併予敘明。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