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2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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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2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269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捌仟捌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玖佰叁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著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惟依兩造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7月5日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約定借款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限度,於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90年7月5日起至91年7月5日止,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固定計算,按日計息,若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改按週年利率20%給付利息,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周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期滿30日前,如即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嗣於91年8月14日簽訂契據變更約定書,變更借款額度為60萬元為限。詎被告自93年5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仍有508,866元未獲清償,其中499,934元為本金,8,732元為利息,200元為帳務管理費,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契據變更約定書、客戶交易明細表、交易記錄一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以認定。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坤典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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