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204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魔斗篷製作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參萬貳仟貳佰肆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伍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約定書第1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魔斗篷製作有限公司(下稱魔斗篷公司)於民國93年10月15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筆,分別為:㈠新台幣(下同)900,000元,約定利息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2.08%計算,並得由原告於每屆滿3個月之次日,按原告當時牌告基準利率加原碼距重新計算。㈡2,100,000元,約定利息按原告排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83%計算,並得由原告於每屆滿3個月之次日,按原告當時牌告基準利率加原碼距重新計算。上開借款之借款期限均至98年10月14日止,並均約定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如有逾期履行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魔斗篷公司自95年3月1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上開約定,依約定書第6條第1款,上開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至今仍積欠原告本金2,232,245元及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保證書、約定書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2,232,24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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