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減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5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均經判處罪刑確定,經聲請人聲請減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等罪,均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其併科罰金部分,減為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罪名之案件,分別經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因受刑人之犯罪日期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受刑人均合於減刑條件,爰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聲請書贅引第三項)聲請予以減刑,並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並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臺灣臺中監獄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中監正總字第0961500725號函暨所附罪犯報請減刑名冊、減刑受刑人名冊各一份、受刑人減刑案件一覽表影本一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二份、如附表所示案件自網路下載列印之判決書二份及本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一八號刑事裁定影本一份附卷為憑。
二、經本院審核上揭相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將附表所示各罪之刑均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又關於沒收之諭知,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執行(參見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八七號㈤解釋意旨)。是本件受刑人前揭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其所宣告之刑及併科罰金,雖均經減刑,惟上開二案件關於沒收或沒收銷燬之諭知,仍應分別依原判決(即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六一號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號判決)執行之。又聲請書上揭贅引情形,本院並不受其拘束,亦無駁回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二項,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佈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書記官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