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2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245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陸萬伍仟零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三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借據之其他約定事項第11條約定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2年4月16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0萬元,約定到期日為99年4月16日,並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銀行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2.35%(目前為年息4.32%),未按期攤繳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惟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5年4月15日止,依約定該筆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被告丁○○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影本、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