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72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國義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國義(所涉槍砲部分,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告訴人尤天亨有債務糾紛。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9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鹿東分院進行美沙東療法時,遭告訴人催討欠款。被告否認積欠債務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兩人發生拉扯,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未具殺傷力槍枝之槍托,朝告訴人之頭部毆打1下,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部撕裂傷之傷害。被告上車後,告訴人將手伸入車窗內與被告拉扯,不讓被告離去,被告即踩油門將告訴人甩開。告訴人至警局報案,警方在現場發現有撞針痕跡之彈殼1個,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巷○00○0號附近發現被告之行蹤,惟恐被告身上有槍枝,即逕行拘提被告,並在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上扣得無殺傷力之槍枝1枝(含彈匣1個)、子彈半成品彈頭5個、底火12個、彈殼7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之犯行,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本件繫屬本院後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
主文。本件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鏽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