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210號聲請人 賴復章 相對人 李富美
黃林山賴月 惜即 賴月惜 黃芬釵 黃緯建 黃緯堂 黃緯邦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黃林山、黃芬釵、黃緯建、黃緯堂及黃緯邦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09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黃林山、黃芬釵、黃緯建、黃緯堂及黃緯邦連帶負擔。該等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亦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71號判決上訴駁回,原判決命附帶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費廢棄,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全案業已確定,聲請人爰依法聲請為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二紙(均影本)等件到院。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聲請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準此,相對人黃林山、黃芬釵、黃緯建、黃緯堂及黃緯邦應連帶賠償之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均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相對人李富美及 楊賴月 惜即賴月惜未經前開判決為負擔訴訟費用之諭知,聲請人此部分之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君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元)│預納人│├─────┼─────────┼─────┤│一審裁判費│24,280│賴復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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