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91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晴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9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晴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林晴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1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予補充並更正為「林晴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9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而於民國(下同)105年12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院另按:不是易科罰金;單一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不得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暨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江翠 所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又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財物種類、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之腳踏車,為其犯罪所得,惟已返還被害人(見偵查卷第1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應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9797號被告林晴亮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晴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1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6月21日上午11時58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江翠國中前見 陳瓊茹 所有之腳踏車1台停放該處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手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晴亮於警詢調查及本署偵訊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陳瓊茹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監視器影像翻拍與贓物照片10張在卷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檢察官陳詩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