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60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4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最後一行所載「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補充記載「(均已發還)。嗣經該店副店長 柯家福 察覺,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清點店內商品,始悉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行「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後補充更正為「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片6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志榮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顯不足取,然衡以被告並無刑事科刑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可,又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本件被告竊得之財物價值共新臺幣(下同)965元,價值非鉅,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4808號被告黃志榮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巷○○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下午2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由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頂好超商」內,趁店員看雇不及,徒手拿取放置於該店內架上之超真空保溫杯1瓶、多用途電子噴槍1組、紙包牙籤1包、青箭口香糖1條、彩虹糖野莓味1包後,未付款即離開店內,以此方式竊取上開物品得手。
二、案經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柯家福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涉有上開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檢察官姜長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