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72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72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彰
張玲琍張惠玲郭涵妤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四七號、一0五年度偵字第五六一九號、一0五年度偵字第五六二0號、一0五年度偵字第五六三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彰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張玲琍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張惠玲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郭涵妤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附表所載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黃國彰係址設 臺南市 ○區○道路○○○號臺南市私立千慈老人養護中心(下稱千慈養護中心)之負責人,其明知應如實要求千慈養護中心員工健康檢查,且應提供真實之千慈養護中心員工健康檢查體檢報告與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備查,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一0二年五月二十二日某時,在千慈養護中心內,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將 楊湘 綾於一0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在 郭綜 合醫院進行健康檢查,該院出具之真實健康檢查報告,其上檢查日期「一0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變造為「一0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再由黃國彰於一0二年五月底某日,將該變造後之 楊湘綾 一0二年五月二十二日檢康檢查報告交付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備查,而共同變造千慈養護中心員工楊湘綾之郭綜合醫院健康檢查體檢報告並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楊湘綾之權益及郭綜合醫院、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對於健康檢查管理、老人福利機構管理之正確性。
(二)張玲琍係址設臺南市○區○○○○○街○號臺南市私立同德老人養護中心(下稱同德養護中心)之負責人,張惠玲則係張玲琍之前弟媳,曾受張玲琍之託處理同德養護中心事務。張玲琍、張惠玲均明知應如實要求同德養護中心員工健康檢查,且應提供真實之同德養護中心員工健康檢查紀錄表與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備查,張玲琍於一0四年二月間某時,因急於將員工 穆瀛娟傅利芳張文貞陳貞如 之檢康檢查報告送交主管機關備查,遂委託張惠玲代為製作上開人員之健康檢查報告,張惠玲即與張玲琍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一0四年二月間某時,在同德養護中心內,由張惠玲將他人真實之健康醫事檢驗所健康檢查紀錄表,以電腦掃瞄後,再將他人真實健康檢查紀錄表其上姓名、檢查日期依序變造為「傅利芳、一0三年二月一日」、「穆瀛娟、一0三年二月五日」、「張文貞、一0三年二月五日」、「陳貞如、一0三年二月五日」,並將他人之健康醫事檢驗所檢查紀錄表之出生日期、身分證字號均變更為上開人員之資料,而接續變造他人之健康醫事檢驗所健康檢查紀錄表為員工穆瀛娟、傅利芳、張文貞、陳貞如之健康醫事檢驗所健康檢查紀錄表,再由張玲琍於一0四年三、四月間某時,將上開四份變造之健康檢查紀錄表,同時交與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備查而共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穆瀛娟、傅利芳、張文貞、陳貞如之權益及健康醫事檢驗所、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對於健康檢查管理、老人福利機構管理之正確性。
(三)郭涵妤係址設臺南市○區○○路○○○號臺南市私立 宜家 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宜家長照中心)之院長,其明知應如實要求宜家長照中心人員健康檢查,且應提供真實之宜家長照中心人員健康檢查報告書與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備查,①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一0三年一月二日間某時,在宜家長照中心內,將宜家長照中心某員工在仁愛醫療社團法人仁愛醫院(下稱仁愛醫院)進行健康檢查,該院出具之真實健康檢查報告,貼上其所繕打之檢查日期均為「一0三年一月二日」,以及「郭涵妤」、「 吳玉梅 」、「 徐心怡 」姓名、身份證字號、出生日期,影印後再將其在臺南市某不知名之刻印舖,委請不知情之刻印舖員工偽刻之「仁愛醫院病理檢驗室健檢專用章」蓋印其上,而接續變造他人之仁愛醫院健康檢查報告書為其本人郭涵妤以及員工吳玉梅、徐心怡之仁愛醫院健康檢查報告書,再由郭涵妤於一0三年一月、二月間某時,將上開三份變造之健康檢查報告書,與其餘立案資料同時交與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備查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吳玉梅、徐心怡之權益及仁愛醫院、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對於健康檢查管理、老人福利機構管理之正確性。②另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又於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某時,在宜家長照中心內,將宜家長照中心某員工在仁愛醫院進行健康檢查,該院出具之真實健康檢查報告,貼上其所繕打之檢查日期為「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及「 董麗金 」姓名、身份證字號、出生日期,影印後再將前述偽刻之「仁愛醫院病理檢驗室健檢專用章」蓋印其上,而變造他人之仁愛醫院健康檢查報告書為員工董麗金之仁愛醫院健康檢查報告書,再由郭涵妤於一0四年一月間某時,將上開變造之健康檢查報告書,交與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備查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董麗金之權益及仁愛醫院、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對於健康檢查管理、老人福利機構管理之正確性。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一)被告黃國彰部分;⒈被告黃國彰一0四年九月八日及一0五年二月三日警詢供述
、一0五年三月二十四日偵查中之自白(南市警刑大偵七字第○○○○○○○○○○號卷第一頁至第十頁、第十一頁至第十三頁、偵字第一四四四七號卷六第二六0頁反面至第二六一頁)。
⒉證人楊湘綾於一0四年十月二十二日及一0五年二月三日警
詢證述、一0五年三月二十四日偵查中之證述(南市警刑大偵七字第一0五0一一九五八六號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七頁、第二二頁至第二三頁、偵字第一四四四七號卷六第二六0頁及反面)。
⒊證人 郭宏彬林虹貞 即郭綜和醫院員工於一0五年五月十七
日偵查中之證述(見第五六一九號偵卷第十七頁至第十八頁)。
⒋郭綜合醫院一0四年七月十四日 郭綜發 字第一0四000七
七六號函及楊湘綾真實之一0一年九月二十五日檢康檢查報告、日期變造為一0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之健康檢查報告(他字卷第二宗第十一頁、十四頁至第十五頁)。
⒌郭綜合醫院一0五年四月六日郭綜發字第一0五000一0三號函(偵字第一四四四七號卷六第二八三頁)。
⒍郭綜合醫院出具楊湘綾真正之一0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一0
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健康檢查體檢報告各一份(見第五六一九號偵卷第二一頁至第二二頁)。
(二)被告張玲琍、張惠玲部分:⒈被告張玲琍一0四年九月八日警詢之供述、一0四年九月八
日偵查中之供述(偵字第一四四四七號卷第三宗第二頁至第六頁、第二三一頁至第二三二頁);被告張玲琍一0五年二月三日警詢之自白(南市警刑大偵七字第一0五0一四四一二七號卷第十頁至第十三頁);被告張惠玲一0五年二月四日警詢之自白(南市警刑大偵七字第○○○○○○○○○○號卷第十六頁至第十九頁);被告張玲琍及張惠玲一0五年五月十七日偵查中之自白、一0五年八月十九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偵字第五六二0號卷十二頁至第十三頁、本院卷第四四頁反面至第四五頁反面)。
⒉證人穆瀛娟一0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警詢證述、傅利芳一0四
年十月二十八日警詢證述、陳貞如一0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警詢證述(偵字第一四四四七號卷第六宗第六頁至第七頁反面、第十頁至第十一頁、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證人穆瀛娟一0五年二月三日警詢證述、傅利芳一0五年二月三日警詢證述、證人張文貞一0五年二月三日警詢證述、證人陳貞如一0五年二月三日警詢證述(南市警刑大偵七字第一0五0一四四一二七號卷第二七頁至第二八頁、第三五頁至第三六頁、第四十頁至第四二頁、第五二頁至第五四頁)。
⒊健康醫事檢驗所一0四年七月二十日康字第一0四0000
一號函及變造之傅利芳一0三年二月一日健康檢查報告、變造之陳貞如、張文貞、穆瀛娟一0三年二月五日健康檢查報告各一份(他字卷第二宗第五九頁至第六三頁)。
(三)被告郭涵妤部分;⒈被告郭涵妤一0四年九月八日警詢自白、一0四年九月八日
及一0五年五月十七日偵查中之自白、一0五年八月十九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偵字第一四四四七號卷五第一四四頁至第一五二頁、第一七0頁至第一七二頁、卷六第三一三頁及反面、本院卷四五頁反面至第四六頁)。
⒉證人吳玉梅一0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警詢證述、證人董麗金一
0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警詢證述、證人徐心怡一0四年九月八日警詢證述(偵字第一四四四七號卷六第六六頁至第六七頁、第七十頁至第七一頁、卷五第一六四頁至第一六七頁)。⒊證人 高玉珍 即仁愛醫院職員於一0五年四月二十一日偵查中
之證述(偵字第一四四四七號卷第六宗第二九一頁反面)。⒋仁愛醫療社團法人仁愛醫院一0四年七月十四日一0四醫字
第九號函及變造之董麗金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健康檢查報告、變造之吳玉梅、徐心怡、郭涵妤一0三年一月二日健康檢查報告各一份(他字卷第二宗第四三頁、第五四頁至第五七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國彰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黃國彰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黃國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士,就犯罪事實㈠行使變造私文書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核被告張玲琍、張惠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並分述如下:
⒈被告張玲琍、張惠玲二人就犯罪事實㈡行使變造私文書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張惠玲係於一0四年二月間某時,在同德養護中心內,
於密接之時間變造穆瀛娟、傅利芳、張文貞、陳貞如四人之健康檢查紀錄表,再由被告張玲琍於一0四年三、四月間將上開四份變造後之健康檢查紀錄表,交與主管機關備查,業據被告張玲琍、張惠玲供承在卷,則被告二人共同變造四份私文書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再被告二人共同接續變造上開四份私文書後,僅有一次之行使變造私文書行為,被告張玲琍、張惠玲接續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張玲琍、張惠玲係共同為四次行使變造私文書行為,容有誤會。
(三)核被告郭涵妤犯罪事實㈢①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並分述如下:
⒈被告郭涵妤利用不知情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刻印人員
偽造「仁愛醫院病理檢驗室健檢專用章」印章一枚,為間接正犯。
⒉再被告郭涵妤犯罪事實㈢①係於一0三年一月二日,在宜家
長照中心內,於密接之時間變造其本人、吳玉梅、徐心怡之健康檢查報告書,再於同年一、二月間將上開三份變造後之健康檢查報告書,交與主管機關備查,業據被告郭涵妤供承在卷,則被告變造三份私文書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再被告犯罪事實㈢①接續變造上開三份私文書後,係同時交付備查而行使,僅有一次之行使變造私文書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有三次行使變造私文書行為,容有誤會。
⒊被告郭涵妤犯罪事實㈢①偽刻印章乃係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
,偽造印文復係變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犯罪事實㈢①接續變造私文書之行為,以及犯罪事實㈢②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⒋被告郭涵妤犯罪事實㈢①②二次行使變造私文書行為,犯罪行為時間已有相當差異,顯係分起犯意,應與分論併罰。
(四)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國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千慈養護中心負責人之生活狀況;被告張玲琍政戰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二名子女均已成年,目前仍為同德養護中心主任之生活狀況;被告張惠玲臺南家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後已再婚,與前夫育有二名成年子女,現無業,偶爾前往同德養護中心幫忙之生活狀況;被告郭涵妤慈濟護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單身、小孩就讀國小,現為宜家長照中心主任之生活狀況;被告等人就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對於老人福利機構之監督業務,為達目的,竟便宜行事,任意變造員工之健康檢查報告之犯罪手段,已使無辜之醫事機構受到損失,亦使社會局無法對被告等人所負責之老人福利機構正確管理,兼衡被告等人變造之數量、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郭涵妤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等四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顯見悔意,其歷經此偵、審程序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另被告黃國彰、張玲琍、郭涵妤均係本次犯行之主導者,為督促渠等確實改過遷善,本院認尚有賦予被告黃國彰、張玲琍、郭涵妤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諭知被告黃國彰、張玲琍、郭涵妤,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分別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下同)四萬、五萬、六萬之金額,以啟自新。又倘被告等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及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四人行為後,刑法第二條業於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一○四○○一五三六五一號令修正公布,並同時修正同法第三十八條及增訂第三十八之一至第三十八條之三,於一○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該條項之修正理由為:「一、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理由分述如下:(一)此次修法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確認沒收已不具刑罰本質,專章中既未規定犯罪構成要件,亦無涉及刑罰之創設或擴張,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況與沒收本質較為相近之保安處分,就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即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沒收適用裁判時法並非特例。…(五)綜上,本次沒收之修正,既未涉及犯罪與刑罰之創設或擴張,外國亦有立法例可資援引,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意旨及沒收專章相關之衡平規定,認沒收修正後適用裁判時法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關」。是新法關於沒收部分認係屬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除不具刑罰本質外,亦非為從刑,故明文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從而本件關於沒收部分,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及增訂之同法第三十八條之一規定。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四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黃國彰變造之楊湘綾郭綜合醫院健康檢查報告,雖為被
告黃國彰犯罪所生之物,但該原本已交付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收受備查,以非屬其所有,自不為沒收之宣告。
⒉被告張玲琍、張惠玲共同變造之穆瀛娟、傅利芳、張文貞、
陳貞如四人之健康檢查紀錄表,被告張玲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交付影本與社會局備查,正本於上開人員離職後皆已撕毀,則上開變造之四份健康檢查報告原本均已銷毀滅失,應已無法再作為犯罪使用,倘再與諭知予沒收及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及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⒊再依前述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十八條之一規定,可
知僅其他法律有關沒收、追徵等等規定,應回歸刑法,至於刑法分則罪章有關沒收之規定,仍應予適用。被告郭涵妤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變造之吳玉梅、徐心怡、郭涵妤、董麗金健康檢查報告,其中吳玉梅、徐心怡、郭涵妤於辦理立案完成後臺南市政府有將資料退回,因為一0五年有重新辦理立案,所以舊的立案資料都丟掉,後來始交與臺南市政府之董麗金健康檢查報告原本仍留存在臺南市政府,偽造之印章已丟掉等語(見本院簡易卷第四五頁反面至第四六頁)。而被告郭涵妤就所偽造之「仁愛醫院病理檢驗室健檢專用章」印章、變造之健康檢查報告是否丟棄並無刻意說謊之必要,且一般人於行為目的完成後,因已無使用之必要而將所偽造之印章、變造之健康檢查報告此類犯罪證物丟棄,亦與常理相符,則被告偽造之印章以及變造之吳玉梅、徐心怡、郭涵妤健康檢查報告其上偽造之「仁愛醫院病理檢驗室健檢專用章」印文,既已因丟棄而滅失,自無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諭知沒收之必要。另被告郭涵妤交與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備查之董麗金健康檢查報告,因嗣後並無歸還,已非屬於被告郭涵妤,不得諭知沒收,但其上偽造之「仁愛醫院病理檢驗室健檢專用章」此印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偽造印文之位置│應沒收之物││號│││├─┼─────────────┼──────────┤│一│受檢單位名稱「宜家老人長期│左列健康檢查報告書其│││照顧中心(養護型)、姓名「│上「仁愛醫院病理檢驗│││董麗金」之仁愛醫院健康檢查│室健檢專用章」印文一│││報告書│枚│└─┴─────────────┴──────────┘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