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74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聖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聖文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件竊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一時失慮為本件犯行,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全情,認對其所受如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170號被告 林聖文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聖文於民國107年9月21日12時26分許,在 許軼翔 所經營、位於新北市中和區連城29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見店內由 黃煒傑 向許軼翔所承租之第14號夾娃娃機台(機台內物品係黃煒傑所有)、由 鄭瑋翔 向許軼翔所承租之第16號夾娃娃機台(機台內物品係鄭瑋翔所有)上方,分別放置 鑑娘大和 公仔、海賊 王公仔 各1盒均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鑑娘大和公仔1盒【價值新臺(下同)300元】、海賊王公仔1盒(價值550元),得手後將之藏放隨身背包內,隨即離開現場。嗣許軼翔觀看上址夾娃娃機店內之監視錄影畫面而察覺機台上物品遭竊,遂報警處理並將林聖文攔下,當場起獲上開鑑娘大和公仔1盒(已發還黃煒傑)、海賊王公仔1盒(已發還鄭瑋翔)。
二、案經黃煒傑、鄭瑋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聖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煒傑、鄭瑋翔及證人許軼翔於警詢時指訴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扣押物品照片1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檢察官陳漢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