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再字第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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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再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26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99年度訴字第444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鈞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四號判決九年二月確定在案,惟判決書指出案外人 顏昭宇 係受刑人於偵查中所供出,然尚未查獲,並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輕其刑,然而受刑人之毒品來源即案外人顏昭宇乃於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一八號一審判決確定後遭查獲,並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九日鈞院第二法庭中坦承在九十八年七至十一月間販售第一級毒品 海洛英 三次給受刑人,罪證確鑿,受刑人並坦承將購自顏昭宇之毒品經稀釋分成十一小袋再轉售給下游吸食者 姜順棠 等三名,雖受刑人一審判決指出案外人顏昭宇尚未查獲,此乃時間上之因素,為不可測之因素,無關司法講求事證之要理,事實證明毒販顏昭宇之部分乃對受刑人判決產生重要因素,更對刑責之衡量構成一定程度之輕重,且案外人顏昭宇事後之證詞更坦承販賣毒品給受刑人,已經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刑規定。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而言,至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又再審乃為調和實體之真實,與判決具體之法的安定性間之矛盾,而設之救濟方法,法律適用當否,既不屬事實認定錯誤之問題,自非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又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固有再審及非常上訴,然前者係為救濟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後者則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二者迥然有別。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或第四百二十一條所定之情形,並依第四百二十九條規定,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始得為之。至判決違背法令,係檢察官聲請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之事由,並非當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觀諸抗告人聲請再審等意旨,僅指稱原確定判決未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減輕其刑,惟此屬有無違背法令情事,自非可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始得聲請再審。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例如原認放火罪實係失火罪,原認殺尊親屬罪實係普通殺人罪,原認血親和姦罪實係通姦罪等是。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最高法院著有五十六年度臺抗字第一0二號、九十九年度臺抗字第四四二號、九十一年度臺抗字第三三七號刑事裁定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該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從而自首、未遂犯、累犯、連續犯等刑之加減,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指罪名之範圍,最高法院亦有七十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三、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下稱聲請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九年六月十八日,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年二月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聲請人辯稱曾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且經查獲販賣毒品海洛英之其他正犯顏昭宇,原審未適用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應有違法云云。惟按原確定判決是否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減輕或免除聲請人之刑罰,此屬有無違背法令情事,自非可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規定,僅係同一罪名減輕或免除刑罰之原因,與罪名無關。本件聲請人謂其已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縱令上情屬實,亦僅係犯同一罪名之有減輕刑罰或免除之原因,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其罪質不變,核與「罪名」無關。何況個案量刑問題,並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之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是聲請人並不能因此而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則依前揭裁判意旨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合,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審確定判決是否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而有違背法令、聲請人是否依法提起其他救濟程序等情,並非本件審理之範圍,併此說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郭書豪
法官林世民法官張清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