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5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5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59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一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0-F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其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統一裁罰罰鍰二千二百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分別定有明文。而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再按送達應向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不能送達住居所或以補充送達、留置送達之方式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二項亦規定至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駕駛X八-二二二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省道臺十三甲線路段超速。伊至苗栗監理站繳交燃料費時,經該站承辦人員告知尚有一張超速違規單未繳,伊表示未收到罰單如何補救,該員告知先繳完罰款後可以提出申訴,伊立即繳交二千二百元罰款,並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依法向臺中監理所提出申訴,經該所函覆申訴無效。今伊提出異議理由為未收到罰單,所以逾期繳交罰款,請求退回滯納金六百元,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十七時二十九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後龍鎮省道臺十三甲線公路十二點一公里(新蓮寺旁)處,因當地路段限速六十公里,駕駛人行車速度經測得時速七十六公里,超速十六公里(未滿二十公里),乃為苗栗縣警察局警員逕行舉發,有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及採證照片一幀在卷為憑,受處分人於本件聲明異議狀中對此亦無異詞,其有上開交通違規事實,已堪認定。又按送達應向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不能送達住所或以補充送達、留置送達之方式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受處分人雖辯稱未收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等語,惟其係設籍於「臺中市○區○○里○○○路○○○號六樓之五」,且迄今並無任何變更遷出紀錄,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份附卷可稽,而本件舉發通知單經舉發機關即苗栗縣警察局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以編號六四五五八掛號郵寄上開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因郵局投遞未果退回後,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第七十六條規定辦理寄存送達,自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寄存於臺中福平里郵局,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九十八年八月十日中監自字第0九八00二九八0三號函、苗栗縣警察局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苗警交字第0九八00三0八七五號函及苗栗縣警察局送達證書各一份存卷足參。則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即應以寄存之日即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視為受處分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七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法律問題第四十二號研討結果、法務部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法律字第0九五00二八0三四號函示意見均同此結論),受處分人自不能以其並未直接受領該份舉發通知單,而主張送達程序有何瑕疵。綜上所陳,受處分人上開所辯尚有未洽,無足為採。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據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二千二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文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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