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8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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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8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計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9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177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7年度中簡字第48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7年11月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個別犯意,於98年6月8日下午某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街○○巷○號居處,利用玻璃球燒烤使產生煙霧予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98年6月29日下午某時許,在上揭居處,利用玻璃球燒烤使產生煙霧予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分別於98年6月8日19時40分許及同年月29日22時許,在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對於卷內書面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並未有所爭執,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其已同意本件(含偵審卷及調查筆錄)卷內之書面證據資料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本件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2份在卷可參,是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7年度中簡字第48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7年11月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後未能戒除毒癮,而犯本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施用毒品本身係屬自戕行為,危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具有成癮性、依賴性,對社會治安之影響非重,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復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是本件被告所犯前揭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上揭說明,本院自仍應就其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曉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