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8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73、444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丙○○與比卡優、 妮拉霖 (比卡優-VELASCOMARIAAURORAPECAYO、妮拉霖-CAMARSENILALYNROD均為菲律賓國人,均另行通緝)均能預見其等提供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掩飾其自己犯罪所得財物,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違犯詐欺犯行之犯意,先由丙○○於民國97年8月18日,帶同比卡優、妮拉霖前往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行(下稱中信銀行豐原分行)辦理開立帳戶之手續及於97年7月15日,帶同妮拉霖前往或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潭子分行(下稱國泰銀行潭子分行)辦理開立帳戶之手續後,再由比卡優提供其在中信銀豐原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及由妮拉霖則提供其在中信銀行豐原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國泰銀行潭子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丙○○,再由丙○○於97年8月18日後數天,以三本共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於臺中市某路口,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比卡優、妮拉霖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向戊○○、甲○○及丁○○佯稱渠等網路購物之付款內容有誤為由,使戊○○、甲○○及丁○○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戊○○便於97年8月22日,分別匯款2萬9983元、1萬8999元至妮拉霖之上開國泰銀行潭子分行之帳戶內;甲○○於97年8月22日,分別匯款2萬9000元、2萬7000、2萬9000元、2萬9000元、3000元(共11萬7000元)至妮拉霖在中信銀行豐原分行之帳戶內;丁○○則於97年8月23日,匯款9萬元至比卡優在中信銀行豐原分行之帳戶內。嗣因戊○○、甲○○及丁○○得知受騙報警,為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丙○○之自白。
㈡、被害人戊○○、甲○○及丁○○於警詢時證述。㈢,被害人戊○○、甲○○及丁○○轉帳之交易明細單。
㈣、同案被告入卡優、妮拉霖之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單等在卷可稽。
㈤、同案被告入卡優、妮拉霖於偵查中結證。
㈥、中信銀行豐原分行(中信銀字第09822271207326號)、國泰銀行潭子分行(國世潭子簡字第0980000023號)之函文。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慶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