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6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6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691號
98年度交聲字第3692號98年度交聲字第3693號98年度交聲字第369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5年7月28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GC0000000號、61-GC0000000號、61-GC0000000號、61-G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分別於:㈠民國95年2月24日19時10分許,在臺中市○○路,因「①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②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③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為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備隊依法舉發,違規單通知聯由警方以寄存送達方式完成送達,原處分機關乃於95年7月28日分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C0000000號、61-GC0000000號、61-GC0000000號裁決書,分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53條第1項規定、第60條第1項規定,分別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0元、4500元、6000元。㈡95年2月24日19時13分許,在臺中市○○路,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為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備隊依法舉發,違規單通知聯由警方以寄存送達方式完成送達,原處分機關乃於95年7月28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1-GC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500元,於法均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那天機車車主並無騎機車,之後就收到紅單,紅單無附相片及攝影,非車主本人使用機車,所以並無理會紅單,請查明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訂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訂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監稽違字第裁61-GC0000000號、61-GC0000000號、61-GC0000000號、61-GC0000000號裁決書,均於95年7月31日,送達於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臺中市○○區○○路2段228巷1號」,且均因未獲會晤本人,而由受處分人之兄 鄭文凱 代為收受,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送達證書4紙及受處分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該4件裁決書已於上開期日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而生法律上送達之效力。然受處分人於收受上開4件裁決書後,遲至98年9月21日始具狀提出於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其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上之「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收文章」上戳記之日期可證,顯已逾法定之異議期間,是本件受處分人既逾期聲明異議,其對上開4件裁決書之聲明異議,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建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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