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勞訴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勞訴字第125號原告壬○○
己○○甲○○乙○○辛○○子○○戊○○丁○○上8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佳俊 律師被告亞璽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
丙○○癸○○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9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積欠薪資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各以附表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公司之解散,固為法律上人格消滅之原因,但公司經解散後,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處理其未了事務後,始歸消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亞璽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璽公司)業以民國(下同)99年3月8日以經授中字第0999317495250號解散登記在案,其董事為庚○○、丙○○、癸○○等3人,有原告提出被告亞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董事監察人名單在卷可按。被告亞璽公司雖已為解散登記,惟尚未經清算完結,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憑,則於清算範圍內,被告亞璽公司之法人格仍繼續存在,具有民事訴訟之被告當事人能力。是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本訴,並以庚○○、丙○○、癸○○等3人為被告亞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亞璽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等8人均受僱於被告亞璽公司,原告壬○○擔任櫃臺、原告己○○擔任部門主管、原告甲○○、乙○○、 黃婉琪 、子○○、戊○○、丁○○擔任芳療師等職務。詎被告於99年3月3日無預警歇業,尚積欠原告原告壬○○99年1月份薪資新台幣(下同)26,839元(底薪21,000元、獎金5,839元)、2月份薪資25,691元(底薪21,000元、獎金4,691元),共計52,530元;積欠原告己○○99年1月份薪資35,906元(底薪33,000元、獎金2,906元)、2月份薪資33,000元,共計68,906元;積欠原告甲○○99年1月份薪資36,925元(底薪24,000元、獎金12,925元)、2月份薪資37,970元(底薪24,000元、獎金13,970元),共計74,895元;積欠原告乙○○99年1月份薪資46,513元(底薪24,000元、獎金22,513元)、2月份薪資42,600元(底薪24,000元、獎金18,600元),共計89,113元;積欠原告辛○○99年1月份薪資44,032元(底薪24,000元、獎金20,032元)、2月份薪資37,670元(底薪24,000元、獎金13,670元),共計81,702元;積欠原告子○○99年1月份薪資51,553元(底薪25,000元、獎金26,553元)、2月份薪資49,670元(底薪25,000元、獎金24,670元),共計101,223元;積欠原告戊○○99年1月份薪資41,155元(底薪24,000元、獎金17,155元)、2月份薪資40,410元(底薪24,000元、獎金16,410元),共計81,565元;積欠原告丁○○99年1月份薪資37,517元(底薪24,000元、獎金13,517元)、2月份薪資39,580元(底薪24,000元、獎金15,580元),共計76,737元。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薪資,並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亞璽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等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被告亞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登記表、存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離職證明書、獎金明細表、薪資及獎金明細表影本等為證,且被告亞璽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堪信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年1、2月之薪資(含底薪及獎金)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
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書記官施玉卿附表:(單位:新台幣)┌───┬──────┬─────┐│原告│積欠薪資金額│供擔保金額│├───┼──────┼─────┤│壬○○│52,530元│17,000元│├───┼──────┼─────┤│己○○│68,906元│22,000元│├───┼──────┼─────┤│甲○○│74,895元│24,000元│├───┼──────┼─────┤│乙○○│89,113元│29,000元│├───┼──────┼─────┤│辛○○│81,702元│27,000元│├───┼──────┼─────┤│子○○│101,223元│33,000元│├───┼──────┼─────┤│戊○○│81,565元│27,000元│├───┼──────┼─────┤│丁○○│76,737元│2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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