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3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3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309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2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豪 」成年男子之招攬,而於民國99年2月初起,加入葡京賭博網站成為會員,由阿豪提供帳號、密碼及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簽賭額度予甲○○。甲○○即基於賭博之犯意,以其不知情女友 許舒雯 所申請之ADSL網路設備,在許舒雯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街○○巷○○號等處所內,以許舒雯之筆記型電腦及相關設備連結上網,並以前揭帳號、密碼登錄葡京賭博網站,且在阿豪給予之30萬元簽賭權限,直接在該網站其帳號之權限內下注;而甲○○係以美國職棒、職籃、日本職棒及臺灣職棒之比賽結果作為簽注之標的,若甲○○下注贏,則由阿豪依賠率約0.95給予甲○○彩金,若甲○○輸,則須給阿豪其所簽注之金額,雙方均定期會帳,而結算金錢。迄99年4月29日為警查獲為止,甲○○均以此方式,在該公開之賭博網站賭博。甲○○續於99年3月初某日,因阿豪之招攬,竟與阿豪基於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共同犯意聯絡,由「阿豪」負責提供簽賭網站及招攬賭客簽賭,而甲○○亦負責招攬賭客,且2人均須負擔所招攬賭客之輸贏責任,其中甲○○負擔15至20%,其餘由阿豪負擔之分工方式,而自99年3月初某日至同年4月29日止,共同在阿豪所提供之網路上前揭網站之虛擬公共場所內,與賭客賭博財物、聚眾賭博、提供賭博場所。其方式為:甲○○以阿豪所提供「葡京運動網」(網址為http://win666.us/)賭博網站簽賭帳號、密碼,在大里市○路街前址處內,以電腦網際網路設備連結至該網站,取得簽賭金額30萬元之權限後,再由自己或阿豪招攬不特定人賭客,並提供其所自行設定之密碼、帳號予賭客,且給予賭客每日約2萬元之簽賭權限,供賭客直接在該網站其帳號之權限內下注,使不特定賭客得以透過其代理,前往該公開之賭博網站下注,而提供線上賭博虛擬公共場所並聚眾賭博,簽賭項目係以美國職棒、職籃、日本職棒及臺灣職棒之比賽結果作為簽注之標的。若甲○○、阿豪所招攬之賭客賭輸,係由甲○○、阿豪負責向簽注之賭客收取簽注金額後,2人再朋分其等所分擔之成數,即甲○○可分得其中15至20%之金額,其餘歸阿豪;若其2人所招攬之賭客賭贏,則甲○○須給予該賭客所贏得金額其中之15至20%予阿豪,由阿豪負擔其餘部分後,再交予該賭客,其等2人藉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嗣於99年4月29日21時50分許,為警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街○○巷○○號內查獲,並扣得許舒雯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臺。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舒雯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4張、葡京賭博網站歷史總帳資料在卷可參,另亦有賭博所用之筆記型電腦1臺扣案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被告與「阿豪」間,關於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均係基於一個營利犯意,為一營利行為,核屬集合犯中之營利犯類型,為包括一罪。而被告自99年2月初至4月29日止,以每週均有賽程之美國職棒等為簽賭之對象,其行為顯具有反覆性,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亦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與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並未有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除自己簽注賭博之外,尚經營網路簽賭站,供不特定賭客下注簽賭,非無惡性,且時間達2、3月,所為均危害善良風俗,及於偵查中始終坦承上情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之筆記型電腦,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業經被告、證人許舒雯述明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