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0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5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罪,經本院於民國86年6月11日以85年度易字第656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86年10月3日以86年度訴字第606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前開有期徒刑1年2月、4年、4月部分,經法院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並於86年12月16日入監執行,於89年3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1年4月15日撤銷假釋;復因偽造文書罪,經本院於92年2月21日以91年度訴字第252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1年8月24日入監執行前開殘刑2年4月1日及接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1年2月,於94年12月3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1年1月15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於91年1月15日進入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接受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2月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2月26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2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10月31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300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於91年12月27日進入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接受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月20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32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96年8月28日以96年度訴字第259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三、甲○○仍不知悔改及徹底戒絕,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後,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5月9日19時許,在臺中縣○○鄉○○路旁之公園內,以將海洛因注入針筒內加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至體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5月9日14、15時許,在臺中縣○○鎮○○路○○○巷10之24號其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加以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5月9日20時許,在臺中縣○○鄉○○路旁之公園內,因涉嫌竊盜案為警查獲,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獲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等情,業於本院中坦認屬實,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1年1月15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於91年1月15日進入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接受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2月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2月26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2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10月31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300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於91年12月27日進入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接受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月20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32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96年8月28日以96年度訴字第259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予依法追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被告前開施用毒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處。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法益亦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竊盜罪,經本院於86年6月11日以85年度易字第656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86年10月3日以86年度訴字第606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前開有期徒刑1年2月、4年、4月部分,經法院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並於86年12月16日入監執行,於89年3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1年4月15日撤銷假釋;復因偽造文書罪,經本院於92年2月21日以91年度訴字第252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1年8月24日入監執行前開殘刑2年4月1日及接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1年2月,於94年12月3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歷觀察勒戒及判處徒刑之機會,仍無法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嚴重傷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因施用毒品本身係屬自戕行為,對於社會所產生之潛在危害性尚屬輕微,且被告犯罪後業經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以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4月,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之刑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巫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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