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2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28日晚間10時20分前某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段○○○巷○○號前,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自行扳手1支(未扣案),竊取懸掛於 涂政宏 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之車牌0面;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12月13日下午1時前某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庄頭巷口,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自行扳手1支(未扣案)撬開自小客車車門,並啟動該自小客車電門之方式,竊取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部,得手後,將該車車牌取下,改懸掛上開所竊得之QU-2902號車牌。後因甲○○向其借用車輛,其乃於98年12月17、18日間某時,在彰化縣和美鎮某處,將上開所竊得,並已改懸掛另所竊得之涂政宏所有車牌之丙○○所有之自小客車,借予知情之甲○○(已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使用。嗣於99年1月6日晚間11時30分許,為警在臺中縣○○鎮○○路○段○○○號前發現前揭失竊之車牌及自小客車,而在該處埋伏守候,俟甲○○欲開啟前開自小客車車門之際,旋即上前逕行逮捕,然僅逮獲同行不知情之乙○○,甲○○則趁隙逃逸;後經丁○○於另案為警調查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罪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有前揭竊盜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以下所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該等陳述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被害人涂政宏、丙○○及證人乙○○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影本各2紙及查獲現場之照片6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持以行竊所用之T型扳手,均係鐵質鑄造,質地堅硬,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堪認對人之生命、身體可造成危險,客觀上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度臺上字第1101號判例、88年度臺上字第8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41號、75年度臺上字第163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上開失竊之車牌及自小客車雖於被害人發覺遭竊後旋即報警處理,然斯時並未有確切之根據可推認犯罪嫌疑人為何人,此觀諸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即明,雖證人乙○○曾於99年4月13日偵訊中指陳上開自小客車係由綽號「 阿強 」之人所竊取,並於翌日提供被告之年籍資料予檢察官追查;惟被告於上開竊盜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即於99年4月7日另案為警調查時,已主動向員警坦承該等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99年10月15日彰警分偵字第0990036917號函所檢附之99年4月7日之被告警詢筆錄可按,依上開說明,堪認被告確有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情事,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所犯上開竊盜犯行,分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直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攫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惟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考量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被告持以行竊所用之T型扳手,雖為被告所有,然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足認尚未滅失,復非義務沒收之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